問108、強制工作之免除、停止執行規定為何?是否會被撤銷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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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最後更新日期:108-01-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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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執行目的: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,本於特別預 防之目的,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,除處以刑罰外,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,以期改善、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;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,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,令入勞動場所,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,培養其勤勞習慣、正確工作觀念,習得一技之長,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,能自立更生,期以達成刑法教化、矯治之目的。
二、執行方式:經法院裁判時併同宣告,由檢察官指揮矯正機關執行。刑前強制工作,係於宣告刑執行前優先執行強制工作;刑後強制工作,係於宣告刑執行完畢(含假釋期滿)後始執行強制工作。
三、執行期間: 經法院裁判時併同宣告,最長期間為3 年。執行期間屆滿前,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,法院得許可延長之,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,並以一次為限。
四、執行機關: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等2 處。
五、辦理程序: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,報請法務部通過後,得檢具事證,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報請檢察官,向最後事實裁判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,或停止繼續執行並交付保護管束。
六、強制工作之免除、停止執行要件如附表1。
七、強制工作之撤銷:
(一)強制工作經法院裁定免予執行者,無撤銷之問題。
(二)強制工作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,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,受處分人於停止執行期間,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,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,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。
八、執行時效: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,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,不得許可執行;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,不得執行。
附表1、強制工作之免除、停止執行要件
(一) 免除要件
執行 態樣 |
法 律 依 據 | 執行逾法定期間 | 等別 | 考核成績 |
---|---|---|---|---|
刑前強制工作 | 1.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 2. 刑法第90 條 3.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 條 |
執行滿1年6 月 | 進 入 第 一 等 |
最近6個月累進處遇分數達 22分以上 |
刑後強制工作 | 1.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2.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 條 |
執行滿1年6月 | 最近3 個月累進處遇分數達 22 分以上 | |
1. 95 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97 條 2.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 條 3.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39 條準用第 40 條及第57條 |
執行滿1年 |
(二)停止執行要件(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)
執行 態樣 |
法 律 依 據 | 執行逾法定期間 | 等別 | 考核成績 |
---|---|---|---|---|
刑前強制工作 |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 條第 2項第1 款 (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者) |
執行滿1年6 月 | 進 入 第 二 等 |
最近3個月累進處遇分數達 22分以上 |
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 條第 2項第3 款(依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刑法第90 條宣告者) |
執行滿1年 | 最近3 個月累進處遇分數達 17 分以上 | ||
刑後強制工作 |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17 條第 2項第 2 款(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者) | 執行滿1年6月 | 最近3個月累進處遇分數達 22分以上 | |
95 年 7 月1 日施行前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17 條第 2 項第 2 款(依 95年 7 月 1 日施行前刑法第 90條宣告者) | 執行滿1年 | 最近3 個月累進處遇分數達 17 分以上 |